憲法 ? 限法 ?
一、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要件:
1、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利,遭受不法侵害。
2、須取得確定終局裁判。
本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
3、對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款根本就是荒謬無理,人民必須經過多年的訴訟後,等到確定終局裁判(判決定讞)時才能向大法官提出聲請解釋憲法。法律或命令已有明顯牴觸憲法的疑慮時,只要有人提出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官就得受理並解釋,哪還需要繞一大圈後才可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官職責:憲法第78條、憲法第171條)
經過本人前6次逼迫大法官釋憲,大法官終於決議修正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證據如司法院102年1月7日新聞稿。
司法院1月7日召開第147次院會,由賴浩敏院長主持,會中通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
修正重點
(三)權利救濟實益化
1.增訂人民得不待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得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即可提出違憲審查聲請。
2.明定宣告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原因案件之救濟程序,以及法院裁判案件時之適用情形。
然而,本人於 民國101年12月24日 第7次聲請釋憲,15位大法官又在 民國102年2月6日 決議不受理本人的釋憲聲請。不受理的原因竟然還是沒有”確定終局裁判”,15位大法官不夠明理!當之有愧!102年1月7日都已有了修正草案,認同不須等到確定終局判決就可聲請釋憲,還敢違背憲法不受理本人第7次聲請釋憲。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及第258-1條都是現行的法律,侷限自訴或聲請交付審判,一定要委任律師方能為之,已確實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人民之權利義務,事實本就是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法律已違背憲法的基本原則,在憲法上當然是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大法官本該依憲法職責解釋之。況且,憲法第171條第172條也有明訂任何法律或條文凡牴觸憲法者一律無效!
制 定法律並非能完善,法律有牴觸憲法疑慮,本就該受理釋憲聲請!況且,本人的釋憲聲請也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 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相符,哪還要等立法院三讀通過才願意受理我的聲請釋憲。
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民國100年5月20日本人的第2次的釋憲聲請,本人於是在 民國100年8月8日 向台北地方法院遞狀控告15位大法官違憲瀆職。台北地方法院以「自訴」須委任律師才能提起為由,駁回本人的自訴聲請。
大法官決議又不受理民國101年3月15日本人的第5次的釋憲聲請,本人於是在 民國101年7月3日 向最高檢遞狀控告15位大法官違憲瀆職。最高檢起先從推給北檢,經本人再三控訴,如今最高檢置之不理本人的案件。
民國100年10月1日更換4位大法官,本人2次的控告共計有19位大法官。試問有誰敢偵辦審理全國司法最高首長大法官呢?當然是沒有人敢偵辦審理!控告大法官的目的是抗議大法官不依法釋憲。
二、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
法律難道只保障有錢人的權利,沒錢可聘請律師的人就得被剝奪權利嗎!
本人為取回憲法保障人民有自行訴訟之權利,從 民國100年2月24日 至101年12月24日共計7次聲請釋憲,結果大法官都決議不受理本人聲請,真是不講法(憲法)!也不講理(事理)!
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所謂的權利,就是不被侷限,例如「選舉權」,人民可親力親為,這才是權利。
所謂的自由,就是不被拘束,例如「言論」、「信仰宗教」,這才是自由。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皆可親力親為,這才是權利,唯獨「刑事訴訟」,當事人非得委任律師才能提起「自訴」或「聲請交付審判」,人民不能自由選擇要親力親為或委任律師,僅能被強硬限制一定要委任律師才可為之,足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與第258-1條已確實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人民之權利義務,應為無效之法律。
就「法」的位階而言:
憲法為最上,法律次之,命令最下,憲法第171條第172條亦有明訂任何法律或條文凡牴觸憲法者一律無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位階亦在憲法之下,當然不能牴觸憲法。更何況,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聲請要件: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相符。
憲法是國家基本大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是國家的基本原則,不容任何法律或命令恣意牴觸,並侵害人民的權利。
自訴的基本條件:
1. 要知道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居地址。
PS.倘若不知道被告的身分證號碼及年齡,就得向地檢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來偵辦調查。
PS.倘若只知被告姓名,或連被告姓名都不知道,也僅能向管轄警局報案,由警方來偵辦調查。
2. 要有足以讓法官定被告有罪的犯罪證據。
3. 告訴人必須對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條文要懂,以便法庭上與被告的律師做詰辯。
PS.倘若不懂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條文,或不會法庭上詰辯,當然就得聘請律師代為訴訟。
自訴並不容易,若要到法院自己提起訴訟(自訴),必須具備以上3項條件才能訴訟,並且才有機會勝訴,不知道大法官在顧慮什麼!故,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的權利,更要還給人民。
本人被扣押的土地權狀,以及被詐欺、侵占的財產案件,因為檢察官們全都違法不起訴被告,至以致不能進入法院審理,並且已經不起訴確定。本人唯有循釋憲方式自我救濟,向大法官提出解釋憲法,待大法官解釋憲法並決議,認人民有自訴的權利,並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與第258-1條立即失效,即可到法院自己提起訴訟,循司法討回土地權狀,以及被詐欺、侵占的財產,並讓惡劣的被告受到應有的懲罰。
三、公訴罪,即使是不起訴確定仍可向法院提出自訴。
檢察官只有偵辦權與調查權,並無審判權,案件是否終了端看法院之最終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22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322條意思是說,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並未提到公訴之罪,故,公訴罪即使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向法院提出自訴,絕對正確並且合法。但要切記,不要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即是送交法院判決,一旦法院做出判決,就是裁判確定。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323條意思是說,開始偵查就不得再行自訴,但偵查結案後,若以不起訴、緩起訴方式簽結,或沒有明載以何種方式簽結,仍可向法院提出自訴,絕對正確並且合法。但要切記,不要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即是送交法院判決,一旦法院做出判決,就是裁判確定。
全國法規資料庫 (所有的法規都在這裡)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Rich 黃 102,02,20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