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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罪篇

 

生活中就是要懂一些法律法律只是約束行為的標準很容易懂的。需要時再參照使用即可!

 

遇到任何糾紛或不平的事,最好能和解,倘若不願或不能和解的,最聰明的選擇是循法律途徑來解決,以暴力或恐嚇等非法方式強制迫使對方讓步或屈服的,最終都逃不過「法律」及「天理」的制裁,每個人的一生都有記錄的,真的休想為非做歹而不會受到懲罰,如犯罪者一旦受到通緝,而後生活就僅能躲躲藏藏到處逃竄,能過安穩自由的生活嗎?之後被抓到判刑,這又是另一處罰;至於「天理」,不是不報,而是早晚都會到

 

政論節目所說的「退場機制」應是針對案件雖有依法處理,但卻給予顯不相當的判決或對待的司法官員法官依自己的「自由心證」判決罪犯,給予過輕或過重的處罰,或是所引用的「法律」條文與罪行明顯不符,也就是亂用條文處罰,這種情形下就得有所謂的「退場機制」不能適用於對明確有罪的給予無罪判決的法官。司法的根本亂源在於的問題法官、檢察官獨大官官相護的情況誰來監督與制橫?現代封建體制下「官官相護」永遠是不會犯罪犯錯即使有具體證據來告,會有那麼容易嗎!對Rich黃而言,大部分的」就是不肯面對事實及法律,請參閱Rich黃其他PO文。

 

還是要懂些「法律」才不會亂造詞彙。法律條文中似乎沒有所謂的「加重」這兩個字,如時有聽聞的加重毀謗罪等,還有某位知名人物在被關的期間亂造罪名,要知道所有的「法律」都得由立法院三讀通過。

 

因為「自由心證」的結果,造成一些法官們可依照自己對事的認定,可輕判該重判的罪犯也可以重判本可輕判的罪犯;而一些檢察官可依照自己對事的認定,可簽結不該簽結或不起訴當起訴的案件這是什麼樣的法呀這好像是那些不肖司法官員的法「法律」的刑罰範圍太大,導致「自由心證」的權限也變大,就以下列124條與第125條為例,一旦司法官員確定有罪,承審法官可輕判一年一年?合理嗎?身居司法官員知法犯法,起碼要判刑五年!也就是說立法院可考量適度修法,讓刑罰範圍不要太大或再加重,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限縮「自由心證」可判決的刑罰範圍,讓「法律」條文更加公平與公正。

 

人,大都是被動的,唯有嚴刑峻罰才能抑制犯罪。再怎麼嚴刑峻罰,對一般守法規矩的人是無任何影響,反而是在保護守法規矩的人。

 

接下來最可悲的是,即使像Rich黃,有違法判定的簽結書及不起訴書的具體證據情況下控告法官(124)、檢察官(125)瀆職罪,就因官官相護的結果,導致從98年10月22日起多次控告法官、檢察官們瀆職罪到現在已過十個月法官、檢察官們的長官們都還在硬坳,就是不認錯,「法庭」上若證據已可判定有罪而被告不肯認錯的情況下,是可以重判的既然已做錯認錯有那麼難嗎?

                                                                                                      

有關刑法的法律步驟請參閱刑事訴訟步驟若是在司法官員不依法的情況下也僅能做參考而已

 

濫權的法官、檢察官、公務員等有下列瀆職情形者,可依法控告瀆職罪。若是在司法官員不依法的情況下也僅能做參考而已

 

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四 章 瀆職罪

第 120 條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其價額。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

         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23 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

         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 124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

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6 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7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28 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29 條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

         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1 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第 133 條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

         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第 一一 章 時效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

    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81 條(刪除)

第 82 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 83 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第 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

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

         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Rich

2010,09,06

 E-mail:richtch99@yahoo.com.tw

我的奇摩部落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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