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罪篇
生活中就是要懂一些法律,法律只是約束行為的標準很容易懂的。需要時再參照使用即可!
遇到任何糾紛或不平的事,最好能和解,倘若不願或不能和解的,最聰明的選擇是循法律途徑來解決,以暴力或恐嚇等非法方式強制迫使對方讓步或屈服的,最終都逃不過「法律」及「天理」的制裁,每個人的一生都有記錄的,真的!休想為非做歹而不會受到懲罰,如犯罪者一旦受到通緝,而後生活就僅能躲躲藏藏到處逃竄,能過安穩自由的生活嗎?之後被抓到判刑,這又是另一處罰;至於「天理」,不是不報,而是早晚都會到。
政論節目所說的「退場機制」,應是針對案件雖有依法律處理,但卻給予顯不相當的判決或對待的司法官員,法官依自己的「自由心證」判決罪犯,給予過輕或過重的處罰,或是所引用的「法律」條文與罪行明顯不符,也就是亂用條文處罰,這種情形下就得有所謂的「退場機制」;但不能適用於對明確有罪的給予無罪判決的法官。司法的根本亂源在於「人」的問題,法官、檢察官「獨大」及「官官相護」的情況誰來監督與制橫?現代封建體制下「官官相護」,「官」永遠是不會犯罪犯錯,即使有具體證據來告「官」,會有那麼容易嗎!對Rich黃而言,大部分的「官」就是不肯面對事實及法律,請參閱Rich黃其他PO文。
還是要懂些「法律」才不會亂造詞彙。法律條文中似乎沒有所謂的「加重」這兩個字,如時有聽聞的加重毀謗罪等…,還有某位知名人物在被關的期間亂造罪名,要知道所有的「法律」都得由立法院三讀通過。
因為「自由心證」的結果,造成一些法官們可依照自己對事的認定,可輕判該重判的罪犯,也可以重判本可輕判的罪犯;而一些檢察官們可依照自己對事的認定,可簽結不該簽結或不起訴當起訴的案件。這是什麼樣的法呀?這好像是那些不肖司法官員的法吧!「法律」的刑罰範圍太大,導致「自由心證」的權限也變大,就以下列第124條與第125條為例,一旦司法官員確定有罪,承審法官可輕判一年,一年?合理嗎?身居司法官員知法犯法,起碼要判刑五年!也就是說立法院可考量適度修法,讓刑罰範圍不要太大或再加重,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限縮「自由心證」可判決的刑罰範圍,讓「法律」條文更加公平與公正。
人,大都是被動的,唯有嚴刑峻罰才能抑制犯罪。再怎麼嚴刑峻罰,對一般守法規矩的人是無任何影響,反而是在保護守法規矩的人。
接下來最可悲的是,即使像Rich黃,有違法判定的簽結書及不起訴書的具體證據情況下控告法官(第124條)、檢察官(第125條)瀆職罪,就因官官相護的結果,導致從98年10月22日起多次控告法官、檢察官們瀆職罪到現在已過十個月,法官、檢察官們的長官們都還在硬坳,就是不認錯,「法庭」上若證據已可判定有罪而被告仍不肯認錯的情況下,是可以重判的。既然已做錯,認錯有那麼難嗎?
有關刑法的法律步驟請參閱刑事訴訟步驟,若是在司法官員不依法的情況下也僅能做參考而已!
濫權的法官、檢察官、公務員等有下列瀆職情形者,可依法控告瀆職罪。若是在司法官員不依法的情況下,也僅能做參考而已!
第 四 章 瀆職罪
第 120 條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其價額。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
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23 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
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 124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
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6 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7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28 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29 條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
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1 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第 133 條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
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第 一一 章 時效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
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81 條(刪除)
第 82 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 83 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第 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
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
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Rich 黃
2010,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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