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步驟
步驟一、至被告一方之檢察署窗口遞狀或直接到申告窗口聲告(要帶身份證)。
告訴:自行聲告或寫狀紙遞狀控告(不用花錢),由檢察官來代替告訴人依法律程序偵辦。
自訴:請律師。直接到法院提告,無須透過檢察官,但證據力要充足。
「他字」案:屬於未判定案件,尚在搜集資料中的案件。
「偵字」案:屬於正式案件,進一部步做偵查的案件。
有證據被銷毀的疑慮時可提出「聲請保全證據」狀紙,倘若檢察官五日內不執行或駁回,則告訴人可再向法院提出,在收狀窗口遞狀。
檢察官偵辦後若判定,只有下列三種判定:(但有些刑事案,如:詐欺…等是不可撤案的)
[1] 起訴。
[2] 緩起訴 => 被告有權抗告。
[3] 不起訴 => 告訴人有權「聲請再議」,由上層單位做審查並處理,向地檢署遞狀即可。
若偵辦過程中,檢察官在偵查庭上辦案明顯不公,你可填寫「迴避狀」載明人事時地物向地檢署遞狀,還有,偵查庭上亦有錄音錄影為證,並請在狀紙上加一項證據「請調閱XX年度X字第XXXX號,偵查庭上之筆錄、錄影、錄音等記錄」,依此申請檢察官迴避。倘若能百分之一百認定承辦檢察官明顯不公且違法,可順便遞出控告XXX瀆職罪狀紙,不用客氣,要提告檢察官瀆職罪,依刑法第124 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步驟二、檢察官若判定不起訴.。
告訴人可「聲請再議」,最後須寫 => 此致 XX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這是遞狀後由原檢察單位轉高等法院檢察署裁決。
步驟三、高等法院檢察署若再駁回「聲請再議」。告訴人若不服則:
1. 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別傻了,都被駁回,審判敗訴機率太高)。
2. 另提狀紙再告,須有新事證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一款; 第420條第一、二、四、五款,可聲請再審)。
倘若能百分之一百認定高等法院檢察署枉法駁回「聲請再議」,請到監察院網站下載「司法陳訴書」建請監察院調查並「彈劾」相關的司法人員。
步驟四、若在步驟二檢察官若簽結案件,則不得以同控訴內容及證據再提告,這不會被受理;但,若有新事證,或新控訴才可再遞狀控告。
倘若能百分之一百認定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枉法判決,最好以簽結書或判決書為證據,並說明如何辦案不公或違法判決的情行,將承案檢察官或法官列為被告,並將承案編號寫於狀紙上遞狀控告「瀆職罪」(刑法第124、125條),記得要附上簽結書或判決書以及原控告事證做為證據。待這位檢察官或法官被判決枉法「瀆職罪」時,再依此判決要求檢察署重啟偵查原被簽結書或判決的案件。
步驟五、好運的話,碰到明是非的司法人員算是幸運;倘若像我碰到這麼多位不能明是非的司法人員,那也沒辦法?不,以上述情形再告辦案不公或違法判決的檢察官或法官。就繼續告,告到底,如此才能讓司法回歸法律的基本精神與價值。
步驟六、倘若都碰不到好運的話,請到監察院網站下載「司法陳訴書」,依其範本寫於紙上向監察院遞陳訴書,建請監察院調查並「彈劾」枉法的司法人員。
步驟七、寫"陳請檢察官評鑑"狀紙一式2份向律師公會申請須提供裁定不公的處分書說明不公的事實,並提供案件證據,以做為評斷是否確實枉法的依據。
長久以來最根本的亂源是在司法,再來就是立法,有「法律」卻不能彰顯,司法人員自認為自己就是「法律」的大有人在,而恣意妄為,或蓄意拖延,或違法簽結、判決,更令人髮指的是「官官相護」,殊不知司法人員是代表「法律」執行條款的人,須依據「法律」條款行公平公正的事。
對就是對,錯就是錯,有那麼難辨是非嗎?不會或刻意胡作非為,該判刑就判刑關起來!該撤職的就叫那些枉法的司法人員滾回家吃自己,這才能讓社會更有正義公理,才能讓所有人民信服。 請不要忘記台灣的「法律」是適用所有在台灣生活的人,當然包括所有司法人員!那你還怕什麼呢!
請轉告親朋好友,有空來閱覽Rich 黃的部落格,一起揪出壞蛋!若不是本人脾氣及修養還好,換作一般人早就被那些玩法的司法人員氣死嘞!
PS. 民事庭法官違法或枉法判決也可以告「瀆職罪」。 如Rich 黃控告偏袒國泰世華銀行法官之「控告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國棟瀆職罪」案。
範本參考「這等司法!(現代"封建"之官官相護~4)」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article?mid=67&prev=68&next=65&l=a&fid=14
狀紙格式可參考我的PO文.
網路上PO文訴諸社會大眾(刑法311條),凸顯問題才會被重視,才有機會伸張正義!
(可要有百分之百把握,要不然它可告你妨害名譽罪刑法310條哦!)
倘若聲請再議被枉法駁回,可以E-MAIL給所有新聞媒體向其爆料。
也可E-MAIL給下列機關向他們陳情申訴。但別抱太大希望,幾乎是沒用的!
最高檢察署署長信箱 : 黃世銘檢察總長
http://www.tps.moj.gov.tw/bbssp.asp?xdURL=/bossmail.asp&mp=002
法務部部長信箱:曾勇夫部長
http://www.moj.gov.tw/bbsSp.asp?xdURL=bossmail.asp&mp=001
監察院院長信箱:王建煊院長
http://www.cy.gov.tw/mailbox.asp
總統府總統信箱:馬英九總統
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oopmail/mailform/index.php4
Rich 黃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刑 事 訴 訟 法
第四章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 28 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 30 條,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第 33 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 35 條,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37 條,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二編第一審
第一章公訴
第一節偵查
第 228 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第 236-1 條,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240 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第 248-1 條,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第 257 條,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第 258-1 條,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第 258-3 條,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60 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重點:除上述2項外,還有1種方式可重新偵辦並直接起訴,那就是直接到地方法院”告官”,一旦控告枉法處分的爛官,經法院判決瀆職罪定讞,這就是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者:聘請律師去法院提”自訴”控告爛官與被告。)
PS.大多數的律師應該都會認為"不起訴確定"就不能提"自訴",但事實上是絕對可以的,我在法律方面的見解很獨到,不怕提"自訴"後法官敢駁回!
第 261 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第二節起訴
第265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 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二章自訴
第 319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第 320 條,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22 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PS.我的註解:條文意思乃是說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並未提到公訴之罪,公訴之罪,即使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自訴。<= 絕對正確。
PS.如果第322條寫的是”告訴、請求乃論之罪”就不一樣,即是告訴以及請求乃論之罪,差別在”或”與”、”的意義不同。
第 323 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 324 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第 333 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第 338 條,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第 339 條,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第 341 條,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第 342 條,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
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PS.我的註解:條文意思乃是說須在訴訟進行中才可提出。
第 494 條,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有誰對我下列的見解與論述認為不對,可以互相切磋..
為何”不起訴確定”的案件仍可”自訴” !?
刑事訴訟法:
1. 第 322 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PS.我的註解:條文意思乃是說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並未提到公訴之罪,公訴之罪,即使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自訴。<= 絕對正確。
PS.如果第322條寫的是”告訴、請求乃論之罪”就不一樣,即是告訴以及請求乃論之罪的意思,差別在”或”與”、”的意義不同,所以不起訴確定的案件仍可”自訴”。
2. 第 228 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第 236-1 條,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我的”合資購買土地案"與”花旗銀行案",都沒委任代理人(律師)行之,正確應說是”告發”並非”告訴”,所以不起訴確定的案件仍可”自訴”。
3. 檢察官僅有偵辦與調查權,並無審判權,任何案件未到審判之前都不算結束,倘若因”不起訴確定”就可剝奪告訴人的告訴,這就是違憲,所以不起訴確定的案件仍可”自訴”。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刪除)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 條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Rich 黃在此建言。
法律仍有不周全的條文建請立法院修改,且儘速三讀通過,不致讓法官以「自由心證」操弄法律!
建議:刪除第 225 條,第一項條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與第 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形成矛盾,同一個犯罪條件下法官可輕判性侵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25 條),也可以重判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2 條)。
修改:第 222 條,「三、對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另外建請立法院參酌將所有法律條文保護18歲未滿之犯罪人,全改為17歲未滿,用以抑制鑽法律漏洞蓄意犯法之人。人,大都是被動的,唯有嚴刑峻罰才能抑制犯罪。再怎麼嚴刑峻罰,對一般守法規矩的人是無任何影響,反而是在保護守法規矩的人。
Rich 黃
201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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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宜津, 陳瑩, 陳亭妃, 李俊毅, 管碧玲,薛凌
Update: 2010,10,10 所有部落格PO文至今已被閱覽總計 : 20,385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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