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步驟

 

步驟一、至被告一方之檢察署窗口遞狀或直接到申告窗口聲告(要帶身份證)

告訴:自行聲告或寫狀紙遞狀控告(不用花錢),由檢察官來代替告訴人依法律程序偵辦

自訴:請律師。直接到法院提告,無須透過檢察官,但證據力要充足

 

「他字」案:屬於未判定案件,尚在搜集資料中的案件。

「偵字」案:屬於正式案件,進一部步做偵查的案件

 

有證據被銷毀的疑慮時可提出「聲請保全證據」狀紙倘若檢察官五日內不執行或駁回,則告訴人可再向法院提出,在收狀窗口遞狀。

 

檢察官偵辦後若判定,只有下列三種判定:(但有些刑事案,如:詐欺等是不可撤案的)

[1] 起訴。

[2] 緩起訴 => 被告有權抗告。

[3] 不起訴 => 告訴人有權「聲請再議」,由上層單位做審查並處理,向地檢署遞狀即可。

 

若偵辦過程中,檢察官在偵查庭上辦案明顯不公,你可填寫「迴避狀」載明人事時地物向地檢署遞狀,還有,偵查庭上亦有錄音錄影為證,並請在狀紙上加一項證據「請調閱XX年度X字第XXXX號,偵查庭上之筆錄、錄影、錄音等記錄,依此申請檢察官迴避。倘若能百分之一百認定承辦檢察官明顯不公且違法,可順便遞出控告XXX瀆職罪狀紙,不用客氣,提告檢察官瀆職罪,依刑法124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25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步驟二、檢察官若判定不起訴.

告訴人可「聲請再議」,最後須寫 => 此致  XX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這是遞狀後由原檢察單位轉高等法院檢察署裁決。

 

步驟三、高等法院檢察署若再駁「聲請再議」告訴人若不服則:

1.      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別傻了,都被駁回,審判敗訴機率太高)

2.      另提狀紙再告,須有新事證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一款; 420條第一、二、四、五款,可聲請再審)

倘若能百分之一百認定高等法院檢察署枉法駁回「聲請再議」,請到監察院網站下載「司法陳訴書」建請監察院調查並「彈劾」相關的司法人員。

 

步驟四、若在步驟二檢察官若簽結案件,則不得以同控訴內容及證據再提告,這不會被受理;但,若有新事證,或新控訴才可再遞狀控告。

 

倘若能百分之一百認定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枉法判決,最好以簽結書或判決書為證據,並說明如何辦案不公或違法判決的情行,將承案檢察官或法官列為被告,並將承案編號寫於狀紙上遞狀控告「瀆職罪」(刑法第124125),記得要附上簽結書或判決書以及原控告事證做為證據。待這位檢察官或法官被判決枉法「瀆職罪」時,再依此判決要求檢察署重啟偵查原被簽結書或判決的案件。

 

步驟五、好運的話,碰到明是非的司法人員算是幸運;倘若像我碰到這麼多位不能明是非的司法人員,那也沒辦法?不,以上述情形再告辦案不公或違法判決的檢察官或法官。就繼續告,告到底,如此才能讓司法回歸法律的基本精神與價值。

 

步驟六、倘若都碰不到好運的話,請到監察院網站下載「司法陳訴書」,依其範本寫於紙上向監察院遞陳訴書,建請監察院調查並「彈劾」枉法的司法人員。

 

步驟七、寫"陳請檢察官評鑑"狀紙一式2份向律師公會申請須提供裁定不公的處分書說明不公的事實,並提供案件證據,以做為評斷是否確實枉法的依據

 

長久以來最根本的亂源是在司法,再來就是立法,有「法律」卻不能彰顯,司法人員自認為自己就是「法律」的大有人在,而恣意妄為,或蓄意拖延,或違法簽結、判決,更令人髮指的是「官官相護」,殊不知司法人員是代表「法律」執行條款的人,須依據「法律」條款行公平公正的事。

 

對就是對,錯就是錯,有那麼難辨是非嗎?不會或刻意胡作非為,該判刑就判刑關起來!該撤職的就叫那些枉法的司法人員滾回家吃自己,這才能讓社會更有正義公理,才能讓所有人民信服 請不要忘記台灣的「法律」是適用所有在台灣生活的人,當然包括所有司法人員!那你還怕什麼呢!

 

請轉告親朋好友,有空來閱覽Rich 黃的部落格,一起揪出壞蛋!若不是本人脾氣及修養還好,換作一般人早就被那些玩法的司法人員氣死嘞

 

PS. 民事庭法官違法或枉法判決也可以告「瀆職罪」 如Rich 黃控告偏袒國泰世華銀行法官之「控告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國棟瀆職罪」案

 

範本參考「這等司法!(現代"封建"之官官相護~4)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article?mid=67&prev=68&next=65&l=a&fid=14

 

狀紙格式可參考我的PO文.

 

 

網路上PO文訴諸社會大眾(刑法311條),凸顯問題才會被重視,才有機會伸張正義!

(可要有百分之百把握,要不然它可告你妨害名譽罪刑法310條哦!)

 

倘若聲請再議被枉法駁回可以E-MAIL給所有新聞媒體向其爆料

也可E-MAIL給下列機關向他們陳情申訴。但別抱太大希望,幾乎是沒用的!

最高檢察署署長信箱  黃世銘檢察總長

http://www.tps.moj.gov.tw/bbssp.asp?xdURL=/bossmail.asp&mp=002

法務部部長信箱:曾勇夫部長

http://www.moj.gov.tw/bbsSp.asp?xdURL=bossmail.asp&mp=001

監察院院長信箱:王建煊院長

http://www.cy.gov.tw/mailbox.asp

總統府總統信箱:馬英九總統  

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oopmail/mailform/index.php4

 

Rich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刑 事 訴 訟 法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28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29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辯護人

 

30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33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35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被告自訴人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37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一審

 

公訴

 

偵查

 

228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236-1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240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245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248-1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257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258-1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258-3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60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重點:除上述2項外還有1種方式可重新偵辦並直接起訴那就是直接到地方法院告官一旦控告枉法處分的爛官,經法院判決瀆職罪定讞,這就是新事實新證據)

 

(或者聘請律師去法院提自訴控告爛官與被告)

 

PS.大多數的律師應該都會認為"不起訴確定"就不能提"自訴",但事實上是絕對可以的,我在法律方面的見解很獨到,不怕提"自訴"後法官敢駁回!

 

第 261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起訴

 

265,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267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自訴

 

319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320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322 告訴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PS.我的註解條文意思乃是說告訴乃論請求乃論,並未提到公訴之罪,公訴之罪,即使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自訴<= 絕對正確

 

PS.如果第322條寫的是告訴請求乃論之罪就不一樣,即是告訴以及請求乃論之罪,差別在的意義不同。

 

323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324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333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338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339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341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342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附帶民事訴訟

 

488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PS.我的註解條文意思乃是說須在訴訟進行中才可提出

 

494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501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有誰對我下列的見解與論述認為不對,可以互相切磋..

 

為何不起訴確定的案件仍可自訴” !?

 

刑事訴訟法:

 

1. 322 告訴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PS.我的註解條文意思乃是說告訴乃論請求乃論,並未提到公訴之罪,公訴之罪,即使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自訴<= 絕對正確

 

PS.如果第322條寫的是告訴請求乃論之罪就不一樣,即是告訴以及請求乃論之罪的意思,差別在的意義不同,所以不起訴確定的案件仍可自訴

 

2. 228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236-1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我的合資購買土地案"花旗銀行案",都沒委任代理人(律師)行之,正確應說是告發並非告訴,所以不起訴確定的案件仍可自訴

 

3. 檢察官僅有偵辦與調查權,並無審判權,任何案件未到審判之前都不算結束,倘若因不起訴確定就可剝奪告訴人的告訴,這就是違憲,所以不起訴確定的案件仍可自訴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刪除)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27-1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1 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Rich 黃在此建言

法律仍有不周全的條文建請立法院修改,且儘速三讀通過,不致讓法官以「自由心證」操弄法律

 

建議:刪除第 225 條第一項條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第 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形成矛盾,同一個犯罪條件下法官可輕判性侵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25 條),也可以重判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2 條)

 

修改:第 222 條三、對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另外建請立法院參酌將所有法律條文保護18歲未滿之犯罪人,全改為17歲未滿,用以抑制鑽法律漏洞蓄意犯法之人。人,大都是被動的,唯有嚴刑峻罰才能抑制犯罪。再怎麼嚴刑峻罰,對一般守法規矩的人是無任何影響,反而是在保護守法規矩的人。

 

Rich

2010,09,13

 E-mail:richtch99@yahoo.com.tw

我的奇摩部落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

 

本文e-mail to:

立法院委員們

蔡正元, 洪秀柱, 賴士葆, 潘維剛, 侯彩鳳, 周守訓, 孫大千, 林益世, 朱鳳芝,邱毅

盧秀燕, 林郁方, 李慶華, 丁守中

 

葉宜津, 陳瑩, 陳亭妃, 李俊毅, 管碧玲,薛凌

 

Update: 2010,10,10    所有部落格PO文至今已被閱覽總計 : 20,385人次

Ps. 奇摩部落格的閱覽人次怎麼會最少?其他部落格都已2600~7800以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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