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 ? 限法 ?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要件

1、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利,遭受不法侵害。

2、須取得確定終局裁判。

本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

3、對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款根本就是荒謬無理,人民必須經過多年的訴訟後,等到確定終局裁判(判決定讞)時才能向大法官提出聲請解釋憲法。法律或命令已有明顯牴觸憲法的疑慮時,只要有人提出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官就得受理並解釋,哪還需要繞一大圈後才可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官職責:憲法第78憲法第171)

 

經過本人前6次逼迫大法官釋憲大法官終於決議修正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證據如司法院10217日新聞稿

 

司法院17召開第147次院會,由賴浩敏院長主持,會中通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

 

修正重點

()權利救濟實益化

1.增訂人民得不待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得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即可提出違憲審查聲請。

2.明定宣告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原因案件之救濟程序,以及法院裁判案件時之適用情形。

 

然而,本人於 民國1011224日 第7次聲請釋憲,15位大法官又在 民國10226日 決議不受理本人的釋憲聲請。不受理的原因竟然還是沒有確定終局裁判15位大法官不夠明理!當之有愧!10217日都已有了修正草案,認同不須等到確定終局判決就可聲請釋憲,還敢違背憲法不受理本人第7次聲請釋憲。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及第258-1條都是現行的法律,侷限自訴或聲請交付審判,一定要委任律師方能為之,已確實牴觸憲法162223人民之權利義務,事實本就是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法律已違背憲法的基本原則,在憲法上當然是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大法官本該依憲法職責解釋之。況且,憲法第171條第172條也有明訂任何法律或條文凡牴觸憲法者一律無效!

 

制 定法律並非能完善,法律有牴觸憲法疑慮,本就該受理釋憲聲請!況且,本人的釋憲聲請也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 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相符,哪還要等立法院三讀通過才願意受理我的聲請釋憲。

 

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民國100520日本人的第2次的釋憲聲請,本人於是在 民國10088日 向台北地方法院遞狀控告15位大法官違憲瀆職。台北地方法院以「自訴」須委任律師才能提起為由,駁回本人的自訴聲請。

 

大法官決議又不受理民國101315日本人的第5次的釋憲聲請,本人於是在 民國10173日 向最高檢遞狀控告15位大法官違憲瀆職。最高檢起先從推給北檢,經本人再三控訴,如今最高檢置之不理本人的案件。

 

民國100101更換4位大法官,本人2次的控告共計有19位大法官。試問有誰敢偵辦審理全國司法最高首長大法官呢?當然是沒有人敢偵辦審理!控告大法官的目的是抗議大法官不依法釋憲。

 

二、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

法律難道只保障有錢人的權利,沒錢可聘請律師的人就得被剝奪權利嗎!

 

本人為取回憲法保障人民有自行訴訟之權利,從 民國100224日 至1011224日共計7次聲請釋憲,結果大法官都決議不受理本人聲請,真是不講法(憲法)!也不講理(事理)

 

16,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23,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所謂的權利,就是不被侷限,例如「選舉權」,人民可親力親為,這才是權利。

所謂的自由,就是不被拘束,例如「言論」、「信仰宗教」,這才是自由。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皆可親力親為,這才是權利,唯獨「刑事訴訟」,當事人非得委任律師才能提起「自訴」或「聲請交付審判」,人民不能自由選擇要親力親為或委任律師,僅能被強硬限制一定要委任律師才可為之,足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與第258-1條已確實牴觸憲法162223人民之權利義務,應為無效之法律。

 

「法」的位階而言

憲法為最上法律次之,命令最下,憲法第171條第172條亦有明訂任何法律或條文凡牴觸憲法者一律無效!「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位階亦在憲法之下當然不能牴觸憲法。更何況,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聲請要件: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相符

 

憲法是國家基本大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是國家的基本原則,不容任何法律或命令恣意牴觸,並侵害人民的權利。

 

自訴的基本條件

1.      要知道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居地址

PS.倘若不知道被告的身分證號碼及年齡就得向地檢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來偵辦調查。

PS.倘若只知被告姓名,或連被告姓名都不知道,也僅能向管轄警局報案,由警方來偵辦調查。

2.      要有足以讓法官定被告有罪的犯罪證據。

3.      告訴人必須對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條文要懂以便法庭上與被告的律師做詰辯。

PS.倘若不懂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條文,或不會法庭上詰辯當然就得聘請律師代為訴訟。

 

自訴並不容易若要到法院自己提起訴訟(自訴),必具備以上3項條件才能訴訟,並且才有機會勝訴,不知道大法官在顧慮什麼!故,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的權利,更要還給人民

 

本人被扣押的土地權狀,以及被詐欺、侵占的財產案件,因為檢察官們全都違法不起訴被告,至以致不能進入法院審理,並且已經不起訴確定本人唯有循釋憲方式自我救濟,向大法官提出解釋憲法,待大法官解釋憲法並決議,認人民有自訴的權利,並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與第258-1條立即失效即可到法院自己提起訴訟,循司法討回土地權狀,以及被詐欺、侵占的財產,並讓惡劣的被告受到應有的懲罰

 

三、公訴罪,即使是不起訴確定仍可向法院提出自訴

檢察官只有偵辦權與調查權,並無審判權,案件是否終了端看法院之最終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22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322條意思是說,告訴乃論請求乃論,並未提到公訴之罪,故,公訴罪即使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向法院提出自訴絕對正確並且合法。但要切記,不要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即是送交法院判決,一旦法院做出判決,就是裁判確定。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323條意思是說,開始偵查就不得再行自訴但偵查結案後若以不起訴、緩起訴方式簽結,或沒有明載以何種方式簽結,仍可向法院提出自訴絕對正確並且合法。但要切記,不要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即是送交法院判決,一旦法院做出判決,就是裁判確定。

 

全國法規資料庫  (所有的法規都在這裡)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Rich   102,02,20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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