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 ? 限法 ?

1,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符合下列要件:

1、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2、須取得確定終局裁判。

本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

3、對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款根本就是荒謬無理,人民必須經過多年的訴訟後,等到確定終局裁判(判決定讞)時才能向大法官提出聲請解釋憲法。法律或命令已有明顯牴觸憲法的疑慮時,只要有人提出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官就得受理並解釋,哪還需要繞一大圈後才可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官職責:憲法第78憲法第171)

 

經過本人前6次逼迫大法官釋憲大法官終於決議修正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證據如司法院10217日新聞稿

 

司法院17召開第147次院會,由賴浩敏院長主持,會中通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

 

修正重點

()權利救濟實益化

1.增訂人民得不待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得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即可提出違憲審查聲請。

2.明定宣告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原因案件之救濟程序,以及法院裁判案件時之適用情形。

 

然而,本人於 民國1011224日 第7次聲請釋憲,15位大法官又在 民國10226日 決議不受理本人的釋憲聲請。不受理的原因竟然還是沒有確定終局裁判15位大法官不夠明理!當之有愧!10217日都已有了修正草案,認同不須等到確定終局判決就可聲請釋憲,還敢違背憲法不受理本人第7次聲請釋憲。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及第258-1條都是現行的法律,侷限自訴或聲請交付審判,一定要委任律師方能為之,已確實牴觸憲法162223人民之權利義務,事實本就是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法律已違背憲法的基本原則,在憲法上當然是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大法官本該依憲法職責解釋之。況且,憲法第171條第172條也有明訂任何法律或條文凡牴觸憲法者一律無效!

 

制 定法律並非能完善,法律有牴觸憲法疑慮,本就該受理釋憲聲請!況且,本人的釋憲聲請也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 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相符,哪還要等立法院三讀通過才願意受理我的聲請釋憲。

 

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民國100520日本人的第2次的釋憲聲請,本人於是在 民國10088日 向台北地方法院遞狀控告15位大法官違憲瀆職。台北地方法院以「自訴」須委任律師才能提起為由,駁回本人的自訴聲請。

 

大法官決議又不受理民國101315日本人的第5次的釋憲聲請,本人於是在 民國10173日 向最高檢遞狀控告15位大法官違憲瀆職。最高檢起先從推給北檢,經本人再三控訴,如今最高檢置之不理本人的案件。

 

民國100101更換4位大法官,本人2次的控告共計有19位大法官。試問有誰敢偵辦審理全國司法最高首長大法官呢?當然是沒有人敢偵辦審理!控告大法官的目的是抗議大法官不依法釋憲。

 

二、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

法律難道只保障有錢人的權利,沒錢可聘請律師的人就得被剝奪權利嗎!

 

本人為取回憲法保障人民有自行訴訟之權利,從 民國100224日 至1011224日共計7次聲請釋憲,結果大法官都決議不受理本人聲請,真是不講法(憲法)!也不講理(事理)

 

16,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23,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所謂的權利,就是不被侷限,例如「選舉權」,人民可親力親為,這才是權利。

所謂的自由,就是不被拘束,例如「言論」、「信仰宗教」,這才是自由。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皆可親力親為,這才是權利,唯獨「刑事訴訟」,當事人非得委任律師才能提起「自訴」或「聲請交付審判」,人民不能自由選擇要親力親為或委任律師,僅能被強硬限制一定要委任律師才可為之,足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與第258-1條已確實牴觸憲法162223人民之權利義務,應為無效之法律。

 

「法」的位階而言

憲法為最上法律次之,命令最下,憲法第171條第172條亦有明訂任何法律或條文凡牴觸憲法者一律無效!「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位階亦在憲法之下當然不能牴觸憲法。更何況,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聲請要件: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相符

 

憲法是國家基本大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是國家的基本原則,不容任何法律或命令恣意牴觸,並侵害人民的權利。

 

自訴的基本條件

1.      要知道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居地址

PS.倘若不知道被告的身分證號碼及年齡就得向地檢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來偵辦調查。

PS.倘若只知被告姓名,或連被告姓名都不知道,也僅能向管轄警局報案,由警方來偵辦調查。

2.      要有足以讓法官定被告有罪的犯罪證據。

3.      告訴人必須對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條文要懂以便法庭上與被告的律師做詰辯。

PS.倘若不懂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條文,或不會法庭上詰辯當然就得聘請律師代為訴訟。

 

自訴並不容易若要到法院自己提起訴訟(自訴),必具備以上3項條件才能訴訟,並且才有機會勝訴,不知道大法官在顧慮什麼!故,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的權利,更要還給人民

 

本人被扣押的土地權狀,以及被詐欺、侵占的財產案件,因為檢察官們全都違法不起訴被告,至以致不能進入法院審理,並且已經不起訴確定本人唯有循釋憲方式自我救濟,向大法官提出解釋憲法,待大法官解釋憲法並決議,認人民有自訴的權利,並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與第258-1條立即失效即可到法院自己提起訴訟,循司法討回土地權狀,以及被詐欺、侵占的財產,並讓惡劣的被告受到應有的懲罰

 

三、公訴罪,即使是不起訴確定仍可向法院提出自訴

檢察官只有偵辦權與調查權,並無審判權,案件是否終了端看法院之最終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22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322條意思是說,告訴乃論請求乃論,並未提到公訴之罪,故,公訴罪即使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向法院提出自訴絕對正確並且合法。但要切記,不要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即是送交法院判決,一旦法院做出判決,就是裁判確定。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323條意思是說,開始偵查就不得再行自訴但偵查結案後若以不起訴、緩起訴方式簽結,或沒有明載以何種方式簽結,仍可向法院提出自訴絕對正確並且合法。但要切記,不要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即是送交法院判決,一旦法院做出判決,就是裁判確定。

 

全國法規資料庫  (所有的法規都在這裡)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Rich   102,02,20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我的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richtch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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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S:PS.2.銀行若要當庭談判債款,可以尚未計算銀行到底A了我多少錢為由要求再開一次庭。一定要當庭要求銀行提供以前至今所有的帳單以及帳單計算明細
 

.

你可以合法拒絕再繳款給惡劣A錢銀行

 

在位者只管他們的權勢利益,有誰理你平民百姓

當官者只管他們的升官發財,有誰理你平民百姓

政府聯合惡質財團欺壓平民百姓,不查也不辦,剛剛好而已

 

惡劣銀行長期惡劣違法A錢,理所當然平民百姓借錢反被多項坑殺,被落井下石,活該(花旗銀行罪狀說明)

 

平民百姓確實詐欺並侵占平民百姓財產,檢察官們也昧著良心不起訴,就連強制扣押土地權狀這麼明顯的妨害自由罪,竟然也不起訴!上級縱容檢察官枉法處分也不查辦,也不追究懲罰(合資購買土地案~二十年來的詐欺,終於真相大白!)

 

台灣司法沒有正義,近4年來碰到數十位檢察官,連一個好官都沒有,台灣到底有沒有一位好官

 

只要有一位好檢察官就夠了!就可起訴被告,還我公道

 

請全力配合Rich以下行動拒絕再繳款給惡劣A錢銀行,以此方式才能達成我的最終目的懲罰違法銀行,並修正所有銀行的問題,繼而糾正司法,讓國家社會回歸公平正義,政治就會安定,社會才會繁榮。

 

請參閱PO文「花旗犯罪證據」中的證據帳單與利息計算公式,將你的帳單套入正確計算與花旗亂算2個公式,就可得知該月帳單花旗銀行A你多少錢!

http://blog.libertytimes.com.tw/richtch99/2012/09/08/126051 (很清楚的計算公式與解說)

 

倘若花旗銀行有對你違法A錢如下列6項中的其中一項,依據下列的民法條文,你絕對可以停止再繳剩餘的帳款,並讓銀行主動來找你談和解(其他銀行可能也有類似情形)

()、將每期已繳的信貸本金4771元,以「新增消費」加入循環再收取利息。

()、違法將手續費,逾期滯納金,前期利息計入循環,一再收取違法利息。

()、閏年利息計算。本該以366天為底做計算基礎,卻以365天為底做計算基礎,在閏年期間每月向客戶們多收不法利息。依法閏年要以366天計息,況且花旗銀行白金卡權益手冊也有載明以「當年天數」計息。

()、帳單明細中,小數點沒有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卻是直接進位。光是這項花旗銀行就吐出77佰多萬元,這還沒加入利息收益,也還沒以三倍賠償客戶。

()、代償作業、雙享金作業,未匯出款項即開始計算利息。

()、延遲寄發帳單。請核對你的帳單結帳日,與銀行的寄件日,信封或帳單上應該會有。倘銀行未在結帳日的隔天寄出帳單,又已收取這延遲期間的利息,那銀行就是違法。

(ps.應該是所有銀行都有此違法問題

 

聯絡電話:花旗銀行0800012345;國泰世華0800508168;匯豐銀行0800000098;金管會銀行局02-89680899 

 

民法:

第 123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即閏年要以366天為底計算利息)

第 207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第 238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247-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64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PS.1. 銀行若以民事支付命令請求債權,以上述5條民法即可抵擋。

PS.2.銀行若要當庭談判債款,可以尚未計算銀行到底A了我多少錢為由要求再開一次庭。一定要當庭要求銀行提供以前至今所有的帳單以及帳單計算明細

PS.3. 不懂要如何計算向銀行索賠違法A錢部分,可以找Rich黃(e-mail:richtch99@yahoo.com.tw)。

PS.4. 倘若要懲罰惡劣的銀行,可用刑法條文向地檢署控告銀行,如PO文「常用的法律條文http://tw.myblog.yahoo.com/richtch99/article?mid=560&prev=565&next=554

PS.5. 要是銀行敢把你通報給聯徵中心列為信用破產名單,只要向聯徵中心取得相關證明資料,就可再告銀行妨害名譽罪(刑事)

 

:銀行絕對怕你告他們相關的所有負責人,因為他們確實長期惡劣違法A錢。

:銀行若不提供帳單以及帳單計算明細,又沒談判債款並和解,即是債權不清楚,就不能將債權賣給他人,若敢賣出債權,再告他詐欺罪侵占罪(刑事)

 

倘若不爽銀行長期惡劣違法A錢,銀行又不與你談判和解,請效法Rich黃到地檢署控告花旗銀行。若有不懂,請找Rich黃(e-mail:richtch99@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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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憲法:

常用的法律條文

憲法:

第 二 章,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8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 16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9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15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22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171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 172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聲請大法官釋憲,確認現有法律與命令是否牴觸憲法)

 

刑法:

第一一章,時效

第 80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四 章,瀆職罪。

第 124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第 127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0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七 章,妨害秩序罪。

第 153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一○章,偽證及誣告罪。

第 168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9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六章,妨害自由罪。

第 304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09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10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311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二八章,妨害秘密罪。

第 315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 317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8-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一章,侵占罪。

第 335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 339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 342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44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民法:

第 五 章,期日及期間。

123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六 章,消滅時效。

125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8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所謂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 在義務人遵守義務時 , 債權人自無從行使請求權 ,故應自義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而為其行為時 , 方起算其時效時間。)

 

第 20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第 206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238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247-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264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所有的一切皆有「法」,「法」就是規範行為對與錯的界限,當逾越行為界限,就該受到應得的懲罰,這就是「法」存在的根本精神與價值。生活中就是要懂一些法律,法律只是約束行為的標準很容易懂的,況且一個事件相關的法律條文並不會很多需要時再參照使用即可!

 

其他法律條文可至:全國法規資庫  (所有的法規都在這裡)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Rich 黃  101,08,29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我的奇摩部落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

或搜尋:Richtch99 ; 擁有豐富的人生 ; 花旗銀行信用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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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官法三讀通過,司改邁入重要里程?

 

摘錄司法院新聞稿。

 

一部包含法官多元進用、評鑑及退場機制等相關事項的法官專法,在立法院休會前的最後一刻,經多方折衝、溝通、協商後,取得共識,在各界引領企盼中誕生了!

 

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責任重大

 

法官法規定的重點,概述如下:

(一)強化不適任法官的淘汰機制

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陳請律師公會全國性律師公會、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如發現法官有懲戒必要者,可以移送監察院審查再送職務法庭審理。另為加速淘汰不適任法官,有關法官評鑑的規定,將自公布後半年施行;又為免引爆法官退休潮,有關法官退養之規定,則自公布後3年半施行,其餘規定則自公布後1年施行。

 

Rich 黃:

上述程序搞得那麼複雜幹什麼!還得過那麼多關卡!

倘若證據已可證明有罪若經惡質法官判無罪,任何人都可用刑事告訴向地檢署遞狀提告該員法官瀆職罪,第 124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由檢察官偵查後向法院起訴該員法官。

 

可笑!為免引爆法官退休潮!?倘若不是心術不正,良心不安,怎麼會有退休潮

 

(二)擴大應付個案評鑑的事由

    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等,情節重大者,均列為應付評鑑之事由。

 

Rich 黃:

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未免太長了吧!一個審若6年,那再經過二審、三審、非常上訴、再繼續來幾個非常上訴,起碼可以玩你至少30年。這合理嗎!?還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要委任律師才能訴訟,告訴一方一定要有錢,律師出庭一次至少五5、6萬,加上代寫狀紙及談話費等,做律師真好法律保障有錢賺。沒錢的即使你穩操勝算,你就得認栽,你就得放棄告訴。

 

實例:

大法官第1375次會議不受理案件

聲請人:曾淑卿(會 台 字第10265號)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混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以未委任律師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屬爭執法院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Rich 黃: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要委任律師才能訴訟,已與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牴觸」;且憲法第171條明訂,「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Rich 黃已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正等回覆。大法官決議若不受理釋憲,即違背「法定聲請要件:…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的原則。

 

Rich 黃:

法官法三讀通過,司改邁入重要里程?

 

法官法,法官進場、退場最終的決議還是由司法院來決定,請問法官法有改進什麼嗎!?

 

司法不公不正,怎麼改都沒用!倘若一切依法懲處,哪來的惡質法官、檢察官!全都是「人」的問題,端正風氣並嚴格執法,不就一切OK了嗎。

 

PS. 此文傳送給:所有新聞媒體、總統府  馬英九總統民意信箱立法委員們司法院司法信箱,網友們…並同時在部落格公開PO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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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瀆職罪篇

 

生活中就是要懂一些法律法律只是約束行為的標準很容易懂的。需要時再參照使用即可!

 

遇到任何糾紛或不平的事,最好能和解,倘若不願或不能和解的,最聰明的選擇是循法律途徑來解決,以暴力或恐嚇等非法方式強制迫使對方讓步或屈服的,最終都逃不過「法律」及「天理」的制裁,每個人的一生都有記錄的,真的休想為非做歹而不會受到懲罰,如犯罪者一旦受到通緝,而後生活就僅能躲躲藏藏到處逃竄,能過安穩自由的生活嗎?之後被抓到判刑,這又是另一處罰;至於「天理」,不是不報,而是早晚都會到

 

政論節目所說的「退場機制」應是針對案件雖有依法處理,但卻給予顯不相當的判決或對待的司法官員法官依自己的「自由心證」判決罪犯,給予過輕或過重的處罰,或是所引用的「法律」條文與罪行明顯不符,也就是亂用條文處罰,這種情形下就得有所謂的「退場機制」不能適用於對明確有罪的給予無罪判決的法官。司法的根本亂源在於的問題法官、檢察官獨大官官相護的情況誰來監督與制橫?現代封建體制下「官官相護」永遠是不會犯罪犯錯即使有具體證據來告,會有那麼容易嗎!對Rich黃而言,大部分的」就是不肯面對事實及法律,請參閱Rich黃其他PO文。

 

還是要懂些「法律」才不會亂造詞彙。法律條文中似乎沒有所謂的「加重」這兩個字,如時有聽聞的加重毀謗罪等,還有某位知名人物在被關的期間亂造罪名,要知道所有的「法律」都得由立法院三讀通過。

 

因為「自由心證」的結果,造成一些法官們可依照自己對事的認定,可輕判該重判的罪犯也可以重判本可輕判的罪犯;而一些檢察官可依照自己對事的認定,可簽結不該簽結或不起訴當起訴的案件這是什麼樣的法呀這好像是那些不肖司法官員的法「法律」的刑罰範圍太大,導致「自由心證」的權限也變大,就以下列124條與第125條為例,一旦司法官員確定有罪,承審法官可輕判一年一年?合理嗎?身居司法官員知法犯法,起碼要判刑五年!也就是說立法院可考量適度修法,讓刑罰範圍不要太大或再加重,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限縮「自由心證」可判決的刑罰範圍,讓「法律」條文更加公平與公正。

 

人,大都是被動的,唯有嚴刑峻罰才能抑制犯罪。再怎麼嚴刑峻罰,對一般守法規矩的人是無任何影響,反而是在保護守法規矩的人。

 

接下來最可悲的是,即使像Rich黃,有違法判定的簽結書及不起訴書的具體證據情況下控告法官(124)、檢察官(125)瀆職罪,就因官官相護的結果,導致從98年10月22日起多次控告法官、檢察官們瀆職罪到現在已過十個月法官、檢察官們的長官們都還在硬坳,就是不認錯,「法庭」上若證據已可判定有罪而被告不肯認錯的情況下,是可以重判的既然已做錯認錯有那麼難嗎?

                                                                                                      

有關刑法的法律步驟請參閱刑事訴訟步驟若是在司法官員不依法的情況下也僅能做參考而已

 

濫權的法官、檢察官、公務員等有下列瀆職情形者,可依法控告瀆職罪。若是在司法官員不依法的情況下也僅能做參考而已

 

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四 章 瀆職罪

第 120 條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其價額。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

         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23 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

         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 124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

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6 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7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28 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29 條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

         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1 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第 133 條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

         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第 一一 章 時效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

    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81 條(刪除)

第 82 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 83 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第 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

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

         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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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教懂法律:

生活中就是要懂一些法律法律只是約束行為的標準很容易懂的,況且一個事件相關的法律條文並不會很多需要時再參照使用即可!

 

遇到任何糾紛或不平的事,最好能和解,倘若不願或不能和解的,最聰明的選擇是循法律途徑來解決,以暴力或恐嚇等非法方式強制迫使對方讓步或屈服的,最終都逃不過「法律」及「天理」的制裁,每個人的一生都有記錄的,真的休想為非做歹而不會受到懲罰,如犯罪者一旦受到通緝,而後生活就僅能躲躲藏藏到處逃竄,能過安穩自由的生活嗎?之後被抓到判刑,這又是另一處罰;至於「天理」,不是不報,而是早晚都會到

 

人,大都是被動的,唯有嚴刑峻罰才能抑制犯罪。再怎麼嚴刑峻罰,對一般守法規矩的人是無任何影響,反而是在保護守法規矩的人。

 

法律的主要目的是要錯的一方認錯,該賠就賠,該關就關,死不肯認錯的就會被判重一些,仍然還是要賠。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所有的法規都在這裡)

1.      最上面一排按法規類別

2.      民事 => 在左側選擇「民事類暨其關係法規

3.      民事法律條文 =>選擇實體法目

4.      民事訴訟程序條文 =>選擇程序法目

其他以此類推就可查到相關法律條文與訴訟程序

 

PS. 若有不懂之處可撥打地檢署電話,轉"訴訟輔導"人員詢問

 

 

常用法律條文

民法條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民事訴訟程序條文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10001

 

刑法條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刑法訴訟程序條文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10001

 

刑事訴訟步驟指導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article?mid=89&prev=104&next=88&l=a&fid=14

 

刑法第11章時效要特別注意,不要因超過時間而無可奈何

80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1、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2、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3、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4、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重點:即使超過上訴追訴權期限,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狀紙書寫指導(也可在法務部網站或地方檢察署查閱參考)

=============================================================

                 

                    控告張XXX詐騙侵占背信偽文等罪

 

 

告訴人: 黃XX             性別男              住 臺北市XX區XXXXXXXXX

被  告: 張XXX            性別女              住 台北市XX區XXXXXXXXX

(PS. 被告之所住之地,可以是其住處或公司地址,檢察官可以聯絡到即可)

 

理由:

書寫控訴內容並舉證

PS. 內容須直接了當,著重於重要事件清楚描述,可寫但儘量少寫無關案件的比喻。

 

證據

1.      合資立據影本:1頁。

2.      匯款單據影本:1頁。

3.      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頁。

4.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2頁。

5.      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表影本:1頁。

6.      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影本:6頁。

7.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9頁。

(PS.證據都以影本提供,正本自行留存並多拷貝幾份,以防要用時找不到)

 

此致  臺灣XX地方檢察署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X 月 X日

 

具狀人 / 撰狀人: XXX

 

=============================================================

 

PS.狀紙正本(有親自簽名蓋章的)要有兩份,一份給檢察署收發櫃台,另一份的第一頁給櫃台蓋收件章並攜回留底,避免狀紙被某單位弄丟或,再則,弄丟或瞎搞單位可就要負起法律責任。

 

民事賠償與民事庭裁判費:

 

第一審總求償金額 x < 1.1%  (若繳不出可寫「訴訟救助」狀,須由法官同意暫時先不用繳,訴訟後就由敗訴一方補繳)

第二審總求償金額 x < 1.65%

勝訴一方可依「判決確定」公文向國稅局申請對方「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並寫「強制執行狀」遞狀附對方「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若由刑事案起訴後遞出附帶民事賠償」,則第一審不用繳裁判費,第二審起就要繳裁判費。

 

網路上PO文訴諸社會大眾(刑法311條),凸顯問題才會被重視,才有機會伸張正義!  (可要有百分之百把握,要不然它可告你妨害名譽罪刑法310條哦!)

 

法律盡可能完善,若有不足或矛盾之處,尚請立法院修法做一些實質的工作與責任,這才是全民之福!全民遵守法律不觸法,社會既能安定並必繁榮。富有之人常做善事,行善最樂,小善亦無妨,讓社會導入良性循環,對全民皆有益。「天理」,不是不報,而是早晚都會到,惡事不能做,切記!且讓一生留有珍貴回憶。

 

PS. 請多邀請朋友閱讀此文,學習認識法律,保障己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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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刑事訴訟步驟

 

步驟一、至被告一方之檢察署窗口遞狀或直接到申告窗口聲告(要帶身份證)

告訴:自行聲告或寫狀紙遞狀控告(不用花錢),由檢察官來代替告訴人依法律程序偵辦

自訴:請律師。直接到法院提告,無須透過檢察官,但證據力要充足

 

「他字」案:屬於未判定案件,尚在搜集資料中的案件。

「偵字」案:屬於正式案件,進一部步做偵查的案件

 

有證據被銷毀的疑慮時可提出「聲請保全證據」狀紙倘若檢察官五日內不執行或駁回,則告訴人可再向法院提出,在收狀窗口遞狀。

 

檢察官偵辦後若判定,只有下列三種判定:(但有些刑事案,如:詐欺等是不可撤案的)

[1] 起訴。

[2] 緩起訴 => 被告有權抗告。

[3] 不起訴 => 告訴人有權「聲請再議」,由上層單位做審查並處理,向地檢署遞狀即可。

 

若偵辦過程中,檢察官在偵查庭上辦案明顯不公,你可填寫「迴避狀」載明人事時地物向地檢署遞狀,還有,偵查庭上亦有錄音錄影為證,並請在狀紙上加一項證據「請調閱XX年度X字第XXXX號,偵查庭上之筆錄、錄影、錄音等記錄,依此申請檢察官迴避。倘若能百分之一百認定承辦檢察官明顯不公且違法,可順便遞出控告XXX瀆職罪狀紙,不用客氣,提告檢察官瀆職罪,依刑法124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25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步驟二、檢察官若判定不起訴.

告訴人可「聲請再議」,最後須寫 => 此致  XX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這是遞狀後由原檢察單位轉高等法院檢察署裁決。

 

步驟三、高等法院檢察署若再駁「聲請再議」告訴人若不服則:

1.      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別傻了,都被駁回,審判敗訴機率太高)

2.      另提狀紙再告,須有新事證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一款; 420條第一、二、四、五款,可聲請再審)

倘若能百分之一百認定高等法院檢察署枉法駁回「聲請再議」,請到監察院網站下載「司法陳訴書」建請監察院調查並「彈劾」相關的司法人員。

 

步驟四、若在步驟二檢察官若簽結案件,則不得以同控訴內容及證據再提告,這不會被受理;但,若有新事證,或新控訴才可再遞狀控告。

 

倘若能百分之一百認定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枉法判決,最好以簽結書或判決書為證據,並說明如何辦案不公或違法判決的情行,將承案檢察官或法官列為被告,並將承案編號寫於狀紙上遞狀控告「瀆職罪」(刑法第124125),記得要附上簽結書或判決書以及原控告事證做為證據。待這位檢察官或法官被判決枉法「瀆職罪」時,再依此判決要求檢察署重啟偵查原被簽結書或判決的案件。

 

步驟五、好運的話,碰到明是非的司法人員算是幸運;倘若像我碰到這麼多位不能明是非的司法人員,那也沒辦法?不,以上述情形再告辦案不公或違法判決的檢察官或法官。就繼續告,告到底,如此才能讓司法回歸法律的基本精神與價值。

 

步驟六、倘若都碰不到好運的話,請到監察院網站下載「司法陳訴書」,依其範本寫於紙上向監察院遞陳訴書,建請監察院調查並「彈劾」枉法的司法人員。

 

步驟七、寫"陳請檢察官評鑑"狀紙一式2份向律師公會申請須提供裁定不公的處分書說明不公的事實,並提供案件證據,以做為評斷是否確實枉法的依據

 

長久以來最根本的亂源是在司法,再來就是立法,有「法律」卻不能彰顯,司法人員自認為自己就是「法律」的大有人在,而恣意妄為,或蓄意拖延,或違法簽結、判決,更令人髮指的是「官官相護」,殊不知司法人員是代表「法律」執行條款的人,須依據「法律」條款行公平公正的事。

 

對就是對,錯就是錯,有那麼難辨是非嗎?不會或刻意胡作非為,該判刑就判刑關起來!該撤職的就叫那些枉法的司法人員滾回家吃自己,這才能讓社會更有正義公理,才能讓所有人民信服 請不要忘記台灣的「法律」是適用所有在台灣生活的人,當然包括所有司法人員!那你還怕什麼呢!

 

請轉告親朋好友,有空來閱覽Rich 黃的部落格,一起揪出壞蛋!若不是本人脾氣及修養還好,換作一般人早就被那些玩法的司法人員氣死嘞

 

PS. 民事庭法官違法或枉法判決也可以告「瀆職罪」 如Rich 黃控告偏袒國泰世華銀行法官之「控告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國棟瀆職罪」案

 

範本參考「這等司法!(現代"封建"之官官相護~4)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article?mid=67&prev=68&next=65&l=a&fid=14

 

狀紙格式可參考我的PO文.

 

 

網路上PO文訴諸社會大眾(刑法311條),凸顯問題才會被重視,才有機會伸張正義!

(可要有百分之百把握,要不然它可告你妨害名譽罪刑法310條哦!)

 

倘若聲請再議被枉法駁回可以E-MAIL給所有新聞媒體向其爆料

也可E-MAIL給下列機關向他們陳情申訴。但別抱太大希望,幾乎是沒用的!

最高檢察署署長信箱  黃世銘檢察總長

http://www.tps.moj.gov.tw/bbssp.asp?xdURL=/bossmail.asp&mp=002

法務部部長信箱:曾勇夫部長

http://www.moj.gov.tw/bbsSp.asp?xdURL=bossmail.asp&mp=001

監察院院長信箱:王建煊院長

http://www.cy.gov.tw/mailbox.asp

總統府總統信箱:馬英九總統  

http://www.president.gov.tw/php-bin/oopmail/mailform/index.ph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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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  行  動

 

請記住!這真的是唯一能改變司法的機會,沒有大事件,馬英九及高官們根本就不會落實司法改革。任何一個個案,都不會讓這個笨蛋又可惡的政府願意真正改革

 

合資購買土地案(部落格中也有有貼文),證據證明被告絕對有罪,被告及證人也都坦承有不法行為,又有偵查庭錄影錄音及筆錄可為證,而承辦的檢察官們卻亂掰事實,不起訴被告,共同縱容被告:

1. 非法持、扣留我方土地權狀24張至今仍不還,也沒犯妨害自由罪(強制罪)與侵占罪。

2. 未經我方授權,逕自改用113萬3484元購買土地,也沒犯偽造文書罪。

3. 不退還沒有購買土地的差額86萬6516元,也沒犯背信、詐欺及侵占罪。

4. 被告及其他所有權人(被告的親屬),集體侵占應分割給我方的土地,也沒犯侵占罪。

(ps.本人強烈質疑檢察官有收賄的嫌疑)

 

國泰世華案,證據都已證明國泰世華向我收取違約金之不法利息14士院法官張國棟卻判國泰世華不用退還給我。本人控告張國棟枉法裁判結果士檢檢察官們都不起訴張國棟,並且官官相護。

 

花旗銀行案,證據都已證明被告絕對有罪,結果被金管會銀行局北檢檢察官們高檢檢察官,還有政府相關單位及高層玩弄本人至今長達3年又4個月之久

 

以上這些既可惡又荒謬的司法,而總統府還有臉回覆本人:「我國是民主法治國家」。

 

Rich黃,就是要讓司法回歸公平正義,就是要讓濫權處分的檢察官,以及枉法裁判的法官受應有的懲罰,就是要讓不依銀行法裁罰違法營利的金管會銀行局受到處分官員們已明確犯法,卻不用被法律制裁,你服嗎你若想改變司法就一起響應Rich黃的大行動(Big Action)

 

 

卡債族卡友們,免驚!請大家告訴大家,讓我們一起懲罰銀行,並一起糾正司法請網友們廣轉傳此文,絕對沒有犯法,有刑法310311保護你

 

大行動本來只針對花旗銀行,以及閏年以365天為底做計算基礎,在閏年期間每月向客戶們多收不法利息的銀行業者們,討回他們向所有客戶們所偷的錢,以及向所有客戶們詐騙、侵占的

 

銀行其他的違法營利事項,本想留給金管會銀行局(簡稱銀行局)一倂處理,因多次向行政院申訴行政院卻多次卸責,既不督導也不糾正銀行局,銀行局又多次回信不承認錯誤,這種傲慢官僚作風,令本人極度忿怒,於是本次大行動是將所有銀行違法事項全部公開並全面討回公道

 

任何人欠銀行錢,銀行總是毫不留情,用盡所有的辦法,逼迫你還錢,對吧!這當然是合法。那,銀行業者們向客戶們偷竊、詐騙、侵占來的錢,要不要還給客戶,要不要賠償利息,要不要再加三倍賠償(消保法第51條)!偷竊、詐騙、侵占在刑法上是絕對有罪,況且,你會甘心違法的銀行業者們,將這些偷竊、詐騙、侵占來的錢再借貸出去再讓他們賺取額外的利息收益嗎!

 

請注意請核對你的帳單只要你所往來的銀行曾經有下列任何一項不法情形,向你偷錢,或詐騙、侵占錢,你就可以向他們或向銀行局申訴並暫停繳款,甚至告他們,因為有法律保護你(常用的法律條文)。除非違法銀行願意與你達成和解並賠償你,銀行要賠償給你的金額,倘要直接從你的債務上扣除,一定先要獲得你口頭或書面同意才能算數。倘若不知要如何與銀行談判,那就留給Rich黃與行政院以及金管會銀行局來談判聯絡電話:花旗銀行0800012345國泰世華0800508168匯豐銀行0800000098金管會銀行局89680899

 

花旗銀行違法項目如下:(其他銀行可能也有類似情形)

()、將每期已繳的信貸本金4771元以「新增消費」加入循環再收取利算。

()違法將手續費,逾期滯納金,前期利息計入循環,一再收取違法利息。

()閏年利息計算。本該以366天為底做計算基礎,卻以365天為底做計算基礎,在閏年期間每月向客戶們多收不法利息

(四)、帳單明細中,小數點沒有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卻是直接進位。光是這項花旗銀行就吐出77佰多萬元還沒加入利息收益,也還沒以三倍賠償客戶

()代償作業、雙享金作業,未匯出款項即開始計算利息

(六)、延遲寄發帳單。請核對你的帳單結帳日,與銀行的寄件日,信封或帳單上應該會有倘銀行未在結帳日的隔天寄出帳單又已收取這延遲期間的利息,那銀行就是違法(ps.應該是所有銀行都有此違法問題)

 

要瞭解細節請看:

花旗銀行信用破產(1~2),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richtch99/article?mid=416&prev=444&next=415&l=a&fid=14

 

花旗銀行信用破產(2~2),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richtch99/article?mid=415&prev=416&next=406&l=a&fid=14

 

Rich黃,欠花旗銀行兩卡本金約40萬,從9711月至今已過3年又9個月,花旗銀行都不敢向本人、討債,為什麼!?Rich黃,欠國泰世華銀行及匯豐銀行,他們都循民事法庭聲請支付命令,他們雖然都已勝訴,卻也不敢向我、討債,為什麼!?答案是:因為他們早已觸犯刑法,並且違反民法,所以不敢。又因為檢察官濫權亂處分,法官枉法亂裁判,至今仍僵持著,誰也動不了誰法律事實的基礎上Rich黃並沒有所謂的信用不良或是信用破產,因為雙方都有欠對方的錢,反倒是銀行業者違法營利,違法的銀行業者早已信用不良或是信用破產

 

另外一家銀行Rich黃有答應有賺錢一定會還,本人也努力賺錢中,有多人可見證,並想賣五分之一的房產來還錢,網頁與FB都有PO

 

請注意!銀行若想拋售債權給任何人,一定都先得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待債權確定後,銀行才可拋售債權,債權的多寡,不是銀行說了就算。況且,還有延遲寄發帳單的刑事與民事問題未解決債權要如何能確定銀行一樣還是沒輒!

 

除非司法給我一個公平公正判決,該判刑的判刑,該判賠的判賠,如此才能解套這一解套,就有幾十位的濫權檢察官,以及枉法裁判的法官們,全部都觸犯刑法124 125,瀆職罪確定

 

有這麼多的司法官員瀆職罪確定,就可逼迫政府落實真正的司法改革

 

 
                                              張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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